扫描后的资料是否与书面材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
如果作为证据来看,扫描后的资料属于传来证据,本身也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作用,但是,其效力不如原始证据——即原件。况且,就我国现况,包括数码照相机的照片作为证据的,都由于其容易被人为修改而一般不能作证据使用。
所以,电子扫描的资料的法律效力本身不如书面材料。而且很有可能不被认可。除非,有类似财务软件那种限制修改的软件直接输入的。如出现纠纷,在证据上扫描过的效力低于原件效力。
语言文字与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
法律是依靠语言文字来支撑的,是依靠语言文字来表现的。语言文字和法律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进步的。
一、语言文字是制定法律的基础
法律语言文字作为语言文字的社会功能的变体,它是民族共同语言文字功能分化的产物。法律语言文字是全民共同语言文字在法律事务领域中传递法律活动信息、执行立法和司法功能而逐渐形成的。法律事务领域是一个赋有制订和实施法律的特殊使命的社会活动领域。在这样一个社会活动领域中,无论是法律的制订、还是法律的实施,法律事务的处理,都离不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一主要的信息载体、交际的工具。
二、法律语言文字具有权威性
法律的权威性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内容方面,而且体现在法律内容的表现形式方面,也就是无论是在立法活动中,还是在司法活动中,语言文字的使用都应当显示其庄严性、权威性,不允许丝毫的粗俗和轻率。语言文字在法律事务领域长期履行社会功能的过程中,渐渐地形成了这个学科领域的种种特点,表现在词语的运用方面,词语选用的合法性、词语意义的法定性、规范性、权威性。例如指称男人的配偶,现代汉语中有许多同义词语,如:内人、老婆、老伴、女人、内助、堂客、后勤部长、妻子、配偶等,而作为法律词语使用的唯有“妻子”、“配偶”。
三、法律语言文字具有生动性
法律语言文字表现意义主要是由词语负载的。一个词语在指称某一客观事物的同时,往往还表现了人们对该事物的主观评价、主观态度和情感。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含有感情色彩和生动的词语并不罕见。例如:煽动、挑衅、勾引、勾结、教唆、冒充、后果、颠倒黑白、招摇撞骗等等,这些都是含有否定和贬斥意味的生动词语;又如:团结、神圣、英勇、光辉、鼓励、保护、成果等等,这些都是含有肯定和褒扬意味的生动词语。法律生动词语或褒或贬,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即对于那些有害于统治阶级的事物,使用汉语言的贬义词加以贬斥;而对于那些有利于统治阶级的事物,则使用汉语言褒义词加以肯定和褒扬。
四、法律语言文字具有稳定性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语言一经形成,便不能随意变更。法律语言具有继承性、连续性。现代的法律语言与以往的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着源流关系,其联系主要表现有几个方面:第一,以往的法律语言中不少成分至今依然具有生命力。如“罪、法、罚、刑罚、法令、立法、刑法”等。第二,现代的不少法律词语是以以往的法律词语为语素构成的。如古代法律词语的“法”,现代仍然可以单用,但更多的是用作语素构成新的法律词语,如“法院、法医、法警、法人、司法、普法”等。第三,法律词语是不能用其他词语来取代。比如“法人、原告人、被告人、证人、证言、审讯、自首、监狱”等词语。第四,法律词语的意义具有单一性、特定性。在汉语词汇中,不少词语是多义的、模糊的,进入法律词语后,依赖于特定语境的制约,才能排除多义性、模糊性,显示出单一性、特定性的意义。如“当事人”这个词,在现代汉语的普通词汇中,其意义是“泛指跟事情有直接关系的人”。按照这种解释,跟任何事情有直接关系的任何人都可以称为“当事人”。而在“当事人”作为法律词语使用于有关的法规文件中时,“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五,法律词语结构稳固,不可任意拆分和替换。比如“非正常死亡”这个法律词语改说成“不寻常去世”,那就不成其为法律词语了。类似的法律词语如“取保候审”、“正当防卫”等,均不可任意更换其结构成分,不可任意改变其结构形式的。
五、法律语言文字具有规范性
法律词语的庄严性、精密性、规范性,也是法律语言在法律事务领域长期履行社会功能的过程中,渐渐地形成了具有法律词语的特点,它主要表现在词语的运用方面,词语选用的合法性和词语意义的法定性。在法律事务活动中,所特有的事物、现象及概念,既然已经出现或者形成,理所当然就要求予以命名,于是,为法律事务活动所特有、所专用的词语便应运而生,这就是所谓的法律术语,如“法人、原告人、被告人、申诉、上诉、反诉、抗诉、取保候审、假释”等等。这些法律术语用以指称特定的法律事务或现象,表示特定的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法律词语的内容,带有特定的语体色彩,在现代汉语的普通词汇中,不具有严格意义的等值词,因而不允许随意替换的,它具有一定的内涵和意义,这就是法律词语的合法性、法定性、规范性。